履行契約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重訴-769-202410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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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昶逸 被 告 陳鴻煤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 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土地銀行)應將宜蘭縣○○鄉○○段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陳鴻媒為委託人,被告土地銀行 為受託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專簿:110年6 月18日收件宜託字第930號辦理)應予以塗銷返還於被告陳鴻媒 ,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可知原告係請求 被告土地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由被告陳鴻媒移轉系 爭土地予原告,核其目的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就此固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與被告陳鴻煤簽訂宜蘭縣員山鄉成 功段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金額為認定依據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其等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簽立,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參,迄至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6年 ,顯難反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真實客觀價值,依上說明, 應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並據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 21,791元(計算式:17,900元×2,462.97平方公尺×請求之權利範 圍1/4=11,021,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061元,尚應補繳25,00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