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重訴-77-202411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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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063,2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 5,31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補字第27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2,260,688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3,21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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