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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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