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重訴-784-202410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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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方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識多年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並均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息12﹪;惟被告自112年起,常未按期償還借款債務,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仍有資金需求,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舊債及新債,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112年2月5日結算,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3月1日,被告同時簽立字據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0萬5,446元。詎被告竟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尚欠700萬5,446元(即上開結算之400萬元、附表所示200萬5,446元借款本金,及112年2月5日結算之約定利息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00萬5,446元,並就其中本金600萬5,446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12﹪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數額及利息均無意見 ,且被告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向其借貸,兩造於112年2月5 日結算,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債務,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0萬5,446元,惟被告尚欠系爭借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如數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經被告到場對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前,且經原告於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2頁),於11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3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就其中600萬5,446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12年3月1日 67萬5,000元 2 112年5月22日 7萬3,514元 3 112年7月24日 14萬元 4 112年8月30日 30萬8,932元 5 112年11月10日 3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 3萬元 7 113年2月15日 10萬元 8 113年4月1日 44萬元 9 113年2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00萬5,4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