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重訴-790-2024120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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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張笠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佩芬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逝世,其繼 承人為3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倩,所遺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906,888元,由兩造與張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並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其中3分之1部分即6,968,963元應屬原告所有,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函催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張倩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王登 美所遺部分銀行存款之繼承結清手續,委任範圍不及於其他遺產,亦不包括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目前已辦理部分銀行帳戶結清而受領18,723,421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906,888元。王登美所遺部分存款帳戶,於王登美過世前及過世後均有異常提領情況,疑為原告擅自提領,涉及原告是否對王登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應扣還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問題,金額尚無法確定,至於王登美所遺土地則無前述疑義,故兩造與張倩僅先同意就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相關手續,實未就土地以外之遺產一併達成分割協議。被告自銀行受領之結清款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代全體繼承人受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收取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先行分配遺產存款,更無從委託被告代為收取、保管或先行分配相當於其應繼分之存款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3子女即兩造與張倩,所遺銀行存款20,906,888元,由兩造與張倩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並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等情,惟被告僅自認已辦理部分銀行帳戶結清受領18,723,421元,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張倩與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王登美所遺土地已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係張倩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已就王登美所留遺產達成均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之分割協議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該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張倩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邱雅玟提出申請,附繳證件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證明書,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僅土地清冊所列各筆土地記載張笠群、張倩、張佩芬各繼承之權利範圍,即按應繼分繼承之權利範圍,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且僅能證明兩造及張倩就王登美所遺上開土地已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據以推認王登美所留土地以外之不特定遺產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分割。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倩及兩造就王登美所留銀行存款之遺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王登美所遺銀行帳戶存款結清所收取款項之3分之1部分屬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前,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繼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使權利。查被告受張倩及原告委託為王登美全體繼承人辦理王登美所遺部分銀行帳戶結清所受領款項部分,難認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繼分部分成立委任關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6,96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