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重訴-797-20241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剛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及石錠區,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67年、68年間欲出資購買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因鑑於當時法律規範購買農牧用地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遂委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及出名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借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原告現今年歲已大,為免將來繼承人發生困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於起訴狀送達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懸於不明確之狀態,將使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而為上開請求,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併為第一項聲明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妻舅,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7年、68年間,被 告經由訴外人黃時雄居間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法律規定,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為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被告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借名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購入系爭土地之時起,相關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期間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農地農用證明書由被告實質進行申辦並保管,關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等相關爭議亦均係由被告處理之。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 訴狀送達前存在乙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是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關係是否於起訴狀送達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兩造固有爭執,然此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之範圍,核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235至239、246至248頁),且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介紹人聲明書、法律事務所收款證明書與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73、201、253至429、457至474頁),堪以認定。又依據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3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11日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