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重訴-804-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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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11日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習近平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之詐騙集團群組,該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loeen_偉民、AA專業虛擬貨幣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92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原告報警後,為配合偵辦而仍與上開詐騙集團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向,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林志穎之人指示前往與原告碰面取款3,466,670元,而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察逮捕,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7號卷第19-25頁),而依照刑事判決記載略以:「於112年7月底至8月11日前之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習近平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等人之Telegram群組。又『習近平』、『林志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_偉民』、『AA專業虛擬貨幣』等帳號與呂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淑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淑娟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員偵辦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項。隨後,徐俊彥即與『習近平、林志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日上午11時3分許依『林志穎』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與呂淑娟碰面,並提供合約書1份供呂淑娟簽署後欲向其收取現金346萬6,670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已查覺遭詐並配合員警偵辦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係透過『習近平』之介紹而加入『習近平、林志穎』等人之Telegram群組,進而與其等聯繫,被告於聯繫過程中雖可預見受委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林志穎』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嗣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假意面交而查獲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3,466,670元而為詐欺未遂之事實為真實;另外就遭到詐欺而交付920萬元款項部分,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致呂淑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亦即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而係由被告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刑事犯罪行為;均可以確定。  ㈡因此,就原告主張受有950萬元損害部分,經查:⑴依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3,466,670元款項予被告,則原告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亦可確定;⑵就920萬元款項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俊彥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況且,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為950萬元,亦與刑事判決記載之920萬元不同,則原告主張損害950萬元,是否為基於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以該刑事判決作為佐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損害金額950萬元之佐證。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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