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重訴-806-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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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沈佩宜 被 告 億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俥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佳曉,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吳佳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萬2,826元,及其中2,042萬6,920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7,482元,及其中266萬6,624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萬5,737元,及其中2,018萬6,655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億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 同年月23日邀同被告陳思豪、陳萬俥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60萬元(下稱系爭購置廠辦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23日至123年1月23日止,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後本金分156期並自110年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借款利率前2年按週年利率2.0613%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機動計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2.7484%),雙方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前揭利息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7484%),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億通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為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週轉金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後前一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110年7月1日起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55%機動計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2.805%),雙方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前揭利息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805%),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億通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為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週轉金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後前一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110年7月1日起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2.905%),雙方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前揭利息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905%),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億通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告未 獲置理,所借款項餘113年8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嗣被告億通公司於113年9月10日籌措資金指定償還週轉金借款,該部分已清償完畢;原告另於113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0日收回59萬6,574元、2萬9,994元並沖償系爭購置廠辦借款本金及截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沖償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18萬6,655元、違約金2萬9,082元及利息未給付,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 申請書3份、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3份、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億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億通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萬俥、陳思豪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018萬6,655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484%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2萬9,082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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