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重訴-809-20241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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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乙○○、庚○○、丁○○及甲○○前向本院以原告 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土地汙染案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原告應賠償其等租金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開被告5人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判決諭知之反擔保金共新臺幣(下同)556萬843元提存完畢,詎己○○等人委任之戊○○律師,竟在未向本院提存所查證前,即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其後戊○○並與丙○○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及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原告已預供擔保,被告無正當之權利,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顯然不當,且查封登記縱經塗銷,然因查封紀錄仍在,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5,386萬元之15%計算(計算式:5,386萬元×15%=807萬9,000元),原告所受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為之違法查封,訴外人元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寄發「華城二路8巷x號」地方法院房屋拍賣之快訊,致原告及街坊鄰居不斷接獲看屋之騷擾電話,住居不得安寧,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客觀上亦因被告之違法查封受到減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賠償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己○○、乙○○、庚○○、丁○○、甲○○及丙○○: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11月9日完成查封,原告卻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係依法院函文且隨同法院人員查封系爭不動產,丙○○甚至未進行查封與指封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已經塗銷查封登記,亦未曾遭法院拍賣,則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㈡戊○○:原告雖早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惟被 告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被告係善意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且被告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其配合陳報系爭不動產相關事項及到場進行查封程序,實係本於忠實代理人之職務,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又系爭不動產早於107年9月11日完成查封執行,原告卻直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期間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依系爭判決諭知辦理提存反擔保金, 嗣己○○、乙○○、庚○○、丁○○、甲○○於107年9月10日各以29萬6,000元、28萬9,000元、73萬1,000元、8萬8,000元、45萬7,000元之擔保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9月13日發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1月9日實施查封並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107年7月30日(107)存字第1767號函、本院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21號函、不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45至146頁、第213至2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7款規定:「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是關於執行程序中供擔保之證明,屬於執行法院與提存所間聯繫事項,倘當事人之一造於供擔保後未主動通知,他造當事人及其他代理人實無從得知,亦不負有主動探查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雖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提存,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本 院提存所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被告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院函文赴現場執行查封,難認被告有非法查封之情事。嗣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已供反擔保提存(見本院卷第143頁),始知悉原告已提供反擔保提存,由此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序中,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抑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7年11月 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傳真反擔保提存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卷第226、第23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收受本院提存所函文後(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隨即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則難認原告因上開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鑑價或拍賣程序,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紀錄仍存在,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實有疑義。原告固提出元堡公司寄發之房屋拍賣快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無效等語,惟上開拍賣快訊之郵戳為108年7月18日,距離107年9月13日相隔近1年之久,且僅記載房屋座落「華城二路8巷x號」,並未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對比系爭不動產之地坪為151.4坪(500.67平方公尺≒151.4坪,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拍賣快訊所示法拍屋地坪為155.2坪不同;原告復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亦有收到上開拍賣快訊(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上開拍賣快訊所示之房屋並非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導致系爭不動產遭元堡公司發布拍賣快訊,原告因有人詢問看房不堪其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系爭不動產並因此有交易上貶損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復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被辦理查封登記,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於112年7月11日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效後,原告方得請求因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是難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