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重訴-811-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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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彭義盛 彭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永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成立分割方法,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並使兩造可公平享有系爭不動產價值,不宜採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義盛、彭加欣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彭永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被告彭義盛、彭加欣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籍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8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彭永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所在,係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1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亦合於兩造間之最大利益及可維持公平,系爭不動產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2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地號 30000分之960 4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38-1地號 30000分之96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彭永康 3分之1 被告彭永志 3分之1 被告彭義盛 6分之1 被告彭加欣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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