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重訴-824-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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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裕庭 朱永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劉威德律師 胡家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陳永翔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原告陳裕庭、朱永琪即反訴被告(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11日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與裕乘股 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相 似之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之代理、銷售業務;㈡ 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裕乘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79 萬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且既主張兩造間合 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涵蓋未來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該等事業 之禁止,諒與聲明第2 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則按 其等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等若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內 不為競業行為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 ,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其次,聲 明第2 項另因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879 萬8,22 8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禁止之主 張為不同訴訟標的,誠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44 萬8,228 元(計算式:1,650,000 +8,798,228 =10,4 48,228),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60 元,扣減 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 萬8,120 元,尚應再繳納1 萬5, 840 元(計算式:103,960 -88,120=15,840)。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4 年1 月14日提起本 件反訴(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本件原告應協同結算裕乘 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財產,但迄未繳納反 訴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本訴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期間並 未確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共879 萬8,228 元,被告則係反訴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足謂 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揆諸首開要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無訛。又被告請求本 件原告協同結算裕乘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 財產,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待日後結算結果而定,無法審酌被告 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此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同依首開規定 ,限被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