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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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