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重訴-847-202410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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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科陽科技有限公司、辛越榮及辛富榮為被告,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辛越榮及辛富榮之訴(見本院卷第50頁),因渠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渠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僅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每月15日交付,押租金16萬元,詎被告嗣積欠112年11月、同年12月、113年5月、同年6月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兩期租金即16萬元,原告遂於11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否則終止租約,被告雖於113年8月15日清償一個月之租金,惟其餘款項仍未為清償,迄至113年9月15日共積欠32萬元(16萬元+7月租金8萬元+9月租金8萬元=32萬元),是被告積欠租金顯逾二個月租額,系爭租約自已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西松郵局00267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3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32萬元,復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為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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