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重訴-849-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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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子樂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重附民字 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下午4時 24分許,在臺北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被告站在伊背後,趁列車人潮擁擠,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之際,違反伊之意願,以下體(生殖器官)抵觸伊之臀部數秒,以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而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88 0萬元,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亦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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