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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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