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重訴-855-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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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劉能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然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5,000元,尚欠11個月之租金共165,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續租期間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5,000元,並將前租約已繳押租金轉為後租約,然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5,000元,尚欠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共105,000元,原告陸續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13年2月6日、113年5月24日前清償積欠租金,然均因被告拒收遭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於送達翌日起15天內,就後租約欠租105,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元後,給付原告85,000元,被告亦未給付,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之租額,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租賃契約第4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元(計算式:165,000+85,000=250,000)及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㈣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2份、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1591號卷第19-63頁、第93-9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租賃契約第4條 、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