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重訴-860-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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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正義 蕭茂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為陳秀琴,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陳天財,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970800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原告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長泰金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將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長泰金公司之「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90%即1,800萬元,給付予原告。然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常福財、董事即被告林正義、經理即被告蕭茂森,竟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擅自與達永公司約定將上述回饋金降低為1,600萬元,且達永公司開立1,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長泰金公司後,被告長泰金公司亦拒不將之交付原告,導致原告原得依補充協議書受償1,800萬元之債權利益受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常福財為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常福財、林正義、蕭茂森等有代表被告長泰金公司權限之人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有關達永建設回饋金90%之分 配,係指兩造約定將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股東權值之計算,作為陳秀琴退出股東後其他股東購買其股份之依據而已,並非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回饋金之90%。且原證3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尚以「陳秀琴股東權益清算、結算」為條件,今陳秀琴股東權益尚未清算完畢,並不發生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之效果。縱認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回饋金之90%予原告,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所稱回饋金僅200萬元,與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無關。末者,與達永公司議定將移轉權利金由2,000萬元降為1,600萬元一事,係原告前董事長陳秀琴之胞弟即原告現任董事長陳天財代理被告長泰金公司所為,並非被告常福財、林正義、蕭茂森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曾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被告長泰 金公司與達永公司曾簽訂原證4協議書,約定達永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之都更移轉權利金予被告長泰金公司,而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嗣於108年4月間簽訂被證1補充協議書將移轉權利金變更為1,600萬元,達永公司並開立800萬元支票2張予被告長泰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證3補充協議書、原證4協議書、支票2張、被證1補充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㈠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何解釋?係A、原告 所主張:「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予原告」,抑或B、被告所主張:「結算陳秀琴股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 ㈡如第㈠點結論為A, ⒈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 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 ⒉被告長泰金公司未給付原告「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公司以108年4月15 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書約定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變更為1,600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得受償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如第㈠點結論為B,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 公司以1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書約定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變更為1,600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㈣若第㈡點任一結論為是,原告得請求的數額為何?亦即,108 年5月14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回饋金」數額為何?係A、等同於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102年8月1日協議書、1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中所稱「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抑或B、等同於被證2長泰金第29次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所稱「回饋金」200萬元? ㈤如第㈡至㈢點任一結論係構成侵權行為,則: ⒈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常福財對於被告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 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被告常福財、林正義、蕭茂森,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㈡查,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為:「另陳秀琴個人股東 之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俟股東權益結算後,陳秀琴個人股東之權益價值(含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清……案等即中央北路轉予(達永建設回饋金10%歸於甲方【按:被告長泰金公司】,其餘費用90%歸於乙方【按:原告】),股東權值等,由其他股東共同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秀琴退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5頁),觀其結構,係先在該段開頭提及主旨「陳秀琴個人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及前提條件「俟股東權益結算後」,且將中央北路建案與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等其他建案並列,並於最後約定結論即效果為「由其他股東共同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是綜觀上述約定之結構及文義,可知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約定真意係將各該建案盈虧(包含中央北路建案之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之股東權值結算基礎,作為其他股東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之計價依據,並非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或其他作為義務。此參證人即被告長泰金公司股東陳天財所證:原證3補充協議書的意旨就是要結算陳秀琴出資參與各該建案之盈虧,然後退出股東,具體而言就是其他股東要把陳秀琴的股份買下來,股份買賣價格就是依照陳秀琴所投資各該建案之盈虧再加上包含中央北路建案的盈餘2,000萬元來計算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指結算陳秀琴股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堪以憑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回饋金90%,核屬無據。 ㈢原告既無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90%之債 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受償債權利益之侵權行為,本顯屬無據,核無可取。況依前開說明,原證3補充協議書所提及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公司回饋金之部分,僅係用以計算陳秀琴股份價值多少、供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份之參考而已,日後陳秀琴究得以多少價格將股份出賣予其他股東,實屬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中雙方再行自由約定之事項而已,原告亦不因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間如何變更移轉權利金數額而受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 原證3補充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