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重訴-864-202410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張岑綺 被 告 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之地址固為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頁、個資卷),惟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補正通知,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答覆被告未領取郵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據鄰居表示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乙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7290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訪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客觀上確已未居住戶籍地甚明。 ㈡、參以被告於111年間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記載之住所 地為雲林縣四湖鄉,有本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可按(見個資卷),本院依前開雲林縣地址對被告送達補正通知,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吳宜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業已變更意思,以雲林縣地址為其住所,客觀上被告亦有居住雲林縣地址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遽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應認被告之住所地自111年起即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斯時被告之住所地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