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重訴-866-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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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藍常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吳錦秀 謝易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謝易玖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吳錦秀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款單 為被告吳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錦秀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財源於94年間與伊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81、882、883建號建物(882、883建號嗣後合併併入881建號,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合併後門牌號碼現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9號2樓、9號3樓,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謝財源表示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約需6,000萬元,伊遂與謝財源約定由伊負擔自備款之2分之1,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2分之1自備款則由謝財源與被告吳錦秀共同出資,且為便利日後謝財源處理系爭房地開發及出售容積事宜,系爭房地購入後所有權人以謝財源之名義登記。伊業於94年5月27日、7月27日、11月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財源藍常熙)之聯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94年11月10日以自有資金購買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面金額600萬元、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以支付向訴外人黃道得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復於94年11月17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面金額615萬元、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予謝財源轉交黃道得,再於94年11月22日與謝財源共同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4,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伊已依約就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出資達2分之1以上。系爭房地購入並登記於謝財源名下後,於102、103年間有人出價至1億5,0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伊與吳錦秀均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惟謝財源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遠超過該價格而反對,謝財源為使伊同意暫不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7,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且與伊約定若謝財源未能於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則由謝財源以7,000萬元買受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是伊與謝財源於103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謝財源未於103年3月5日起2年內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謝財源應負有給付伊7,00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2人,被告2人即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易玖:我一開始就承認原告之訴訟債務,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吳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謝易玖部分,謝易玖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㈢關於吳錦秀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證明聯)、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吳錦秀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一致,此有吳錦秀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卷第48至4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吳錦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吳錦秀,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謝易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分別自113年10月12日、113年9月30日對吳錦秀、謝易玖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謝易玖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謝易玖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就吳錦秀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錦秀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