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重訴-871-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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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白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呂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被 告呂吟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吟吟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被告呂瑞惠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瑞惠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吟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翱翔天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瑞惠則於112年6月間將其以金香谷美味商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向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證件資料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而有欠費,乃原告個資外洩,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交由偽冒之警官陳文正、調查局調查科科長蔡鴻仁協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A帳戶及B帳戶,呂吟吟、呂瑞惠再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瑞惠應給付原告8,626,0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吟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並不認識原告,我是參加微型創業鳳凰課程為了創業,擔心貸款無法通過,誤信詐欺集團美化帳戶才會收取原告所匯款項並提領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我本身也是被騙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呂瑞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B帳戶存摺封面、偽造之約定條款、精神補償金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3至49頁、第55頁、新北檢113偵23113卷第30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8頁、第53頁、第59至67頁、新北檢112偵81268卷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均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42頁),足認被告均屬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訊屬於機敏個資,況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以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屬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但被告未能嚴格查證,一時需錢孔急,僅憑系爭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提供銀行帳號收受款項後,再行提領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以製作不實金流,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貿然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提領而交付該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導致系爭詐欺集團得利用A、B帳戶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顯具過失,客觀上有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與原告受侵權而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發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吟吟賠償8,297,700元、呂瑞惠8,626,066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因欠缺詐欺之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缺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日送達呂吟吟、呂瑞惠(見本院第76頁、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呂吟吟給付原告8,297,700元、呂瑞惠給付原告8,626,066元,及分別自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呂吟吟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呂瑞惠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呂瑞惠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24日 1,98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112年7月25日 1,181,700元 3 112年7月26日 1,271,000元 4 112年7月27日 998,000元 5 112年7月28日 328,000元 6 112年7月31日 2,000,000元 7 112年7月31日 270,000元 8 112年8月1日 262,000元 共計8,297,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5日 98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112年7月6日 815,015元 3 112年7月13日 1,986,378元 4 112年7月14日 1,979,833元 5 112年7月15日 487,215元 6 112年7月16日 458,115元 7 112年7月17日 977,215元 8 112年7月18日 937,295元 共計8,626,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