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重訴-874-20250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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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胡哲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日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胡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胡日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萬0,574元本息及違約金;㈡如請求被告胡哲嘉(下與被告胡日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給付而無效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嗣迭經變更,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61頁)。核其更正第1項聲明之被告為胡哲嘉、第2項聲明為請求胡哲嘉給付而「執行」無效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付,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請求金額為662萬2,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胡哲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哲嘉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分別借款120萬元、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8日起分別至120年10月18日、135年10月18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1%、0.96%機動計算,均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胡哲嘉並邀同胡日泰擔任保證人,約定就胡哲嘉因前開借款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詎胡哲嘉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如附表所示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胡日泰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㈡胡日泰則以: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意見,就先前相關答辯 均不予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135頁、第139頁),且為胡日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查胡哲嘉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現已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胡哲嘉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胡日泰為胡哲嘉之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胡日泰即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哲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胡日泰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901,21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5,721,021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622,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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