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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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