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重訴-887-202412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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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建物包含頂樓及其餘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詎承辦系爭契約之訴外人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款項共約800餘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蕭茂森,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兌現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與蕭茂森拆帳,故意幫助蕭茂森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臨櫃提示後,自系爭帳戶匯入仲信地政事務所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回存至系爭帳戶再予轉出,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僅係代表發票人之支存帳號、銀行作帳日期,被告對於蕭茂森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知情,無幫助侵占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借款、其他相關費用後,預估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應取得附表一A欄所示價款(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 ㈢、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目前實際取得價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㈣、系爭契約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承辦,蕭茂森因 侵占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支票款項13,582,666元(蕭茂森事後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餘6,770,530元未歸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8、87至109、163至167頁)。 ㈤、附表一所示出賣人之應領價款,其中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 遺產稅963,769元,該部分費用已由訴外人鄭秀美以其應領價款繳納。 ㈥、原告、訴外人鄭文龍前對蕭茂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蕭茂森應給付原告、鄭文龍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該金額包含鄭秀美已繳納之遺產稅963,769元,而該事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審上易字第57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69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中(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被告與蕭茂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支票票款有無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數字代表之意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款云云,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以及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相同欄位手寫文字為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付款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侵占行為,端視系爭支票票款客觀上究竟有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定。 ㈡、查,華泰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支付,由執票人於該行中山分行臨櫃提示,並將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A帳戶等情,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蕭茂森於另案侵占等刑事案件陳稱,其將買家開立之票據兌現,匯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帳戶,再將款項提領挪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26頁反面),足信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由蕭茂森兌現,將票款匯入A帳戶,並未匯回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無疑。 ㈢、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固以電腦打印「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03」、「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11」、「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之數字,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51、253、255、257頁),惟「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係該行內部系統就各該票款之扣款認證紀錄,「23501」係會計科目、「0501」及「3337-9」係扣款帳號(帳號:系爭帳號),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各該票款之扣款日期,非指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稽詳,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1頁),益見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以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手寫文字為據,主張該等支票票款匯入該手寫數字之帳戶,並以此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亦匯入背面同欄位以電腦打印之系爭帳戶云云。然細繹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手寫數字係記載在「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空格內(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電腦打印之數字位於該欄位空格下方迥異,已難認手寫文字與電腦打印文字具有相同之意涵;況華泰銀行已明確函覆系爭支票背面電腦打印之各項數字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以不同之記載方式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係匯入電腦打印之被告系爭帳戶,故綜合上開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款之情事。被告既無上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附表四所示原告即無由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 六、結論:   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而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款。從而,附表四所示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人 預估應領價款 (新臺幣)(A) 實際取得價款 (新臺幣) (B)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金額 (新臺幣)(C) 左列判決重複扣除金額(新臺幣) (D) 1 訴外人鄭蘇緣 8,751,661元 250萬元 (鄭蘇緣之繼承人即原告)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 訴外人鄭文龍 2,591,493元 3 訴外人鄭秀美 9,951,661元 4 原告鄭文墩 8,751,661元 5,715,005元 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鄭文吉 8,751,661元 870萬元 6 原告鄭文貴 8,751,661元 5,197,131元 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上為442之1號)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2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3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4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部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部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證據頁碼 1 AB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250萬元 鄭蘇緣 被證8(本院卷第239頁) 2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5,208元 鄭蘇緣 被證14(本院卷第251頁) 3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4,278,873元 鄭文吉 被證15(本院卷第253頁) 4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2,682,356元 鄭文墩 被證16(本院卷第255頁) 5 AB0000000 104年2月2日 3,149,721元 鄭文貴 被證17(本院卷第257頁)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 聲明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1項 鄭文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3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60,957+192,754 第2項 鄭文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4,674+192,754 第3項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8條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60,957+19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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