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重訴-888-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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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江蓓蓓 潘筱玲 黃詠孝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處總經理;被告潘筱玲為兆富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兼業務員;被告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兼業務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由被告黃詠孝、潘筱玲等出面項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商品),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共美金1,18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日幣12,297,897元之損失,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陳明郎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潘筱玲、黃詠孝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第341至411頁)。而系爭案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1頁),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日幣12,29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歐元、日幣現金賣出匯率各為32.33、35.98、0.2103計算(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定為新臺幣43,421,155元【計算式:(1,186,179.23×32.33)+(69,086.52×35.98)+(12,297,897×0.2103)=43,42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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