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重訴-891-202503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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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6、34、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前偕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為以下借款: ⒈企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可在所訂額度內循環借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下稱系爭條件);惟被告現仍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企立公司再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然現仍積欠本金8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企立公司又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約定系 爭條件;但現仍積欠本金5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企立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期限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本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現仍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二)企立公司嗣因資金短絀未能依約還款且票信產生瑕疵,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兩造遂於113年4月30日債務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參加債權債務協商之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同意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給予企立公司寬緩,暫不對該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追償,但企立公司如於該期間內遭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該協商內容立即失效」等結論(下稱系爭協議),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訂增補約據;詎因企立公司遭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協議及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立即失效,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現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共3,8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復自113年9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該日借款利率再加碼1%後固定計息而未果。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係初步方案,最終方案仍須以各債權 銀行內部審核決議為準,且經債權銀行團債權總合1/2成立後,被告才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協議業經全體債權銀行1/2以上同意成立,故本件債務協商結果之生效日期應為113年7月12日;但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失效之事由,均發生在該日之前,故該等事由皆已在協商時列入考量,不得以之否定系爭協議效力。故系爭協議迄今仍有效,系爭借款尚在寬限期內,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企立公司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月24日偕 同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得系爭借款,而企立公司就該借款迄今仍餘本金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結果、存證信函、企立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5至45、73至89、97至116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協議為初步協商方案,最終條件仍須經各債權銀行之內部核報程序,並以各債權銀行之審核決議為準,債務人(企立公司)承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經占債權銀行團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後,債務人將依決議內容與各債權銀行簽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顯見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仍應視被告與各債權銀行所簽訂之增補契約而定;且卷附原告南門分行113年7月12日南門授字第11300023721號函亦記載「請各債權銀行依旨揭自律規範之規定(即系爭協議),逕洽企立公司辦理簽訂增補約據事宜」(本院卷第53頁),與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一致,足見該函文僅係通知企立公司各債權銀行內部審核之結果,而非系爭協議內容自該日起生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期為113年7月12日乙節,應不可採。況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就上開4筆借款均簽署增補約據,將系爭協議內容完整訂入增補約據內,此有增補約據可參(本院卷第55至62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兩造豈會不顧系爭協議效力未定之風險,而於113年7月12日前即簽署增補約據?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之生效日應為113年6月28日。 ⒉再者,依前引兩造間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14年4月30日,分期攤還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甲方(企立公司)之資產(如機器動產、存款、應收帳款等)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即喪失分期攤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回復按原借據約定或執行名義內容追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增補約據成立後之113年7月8日,因企立公司之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福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企立公司在13萬6,000元本息內處分其在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等金融機構對企立公司為清償,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06780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依前述增補約據第2條之約定,企立公司之存款既於還款期限內遭強制執行,系爭協議內容即失效,被告喪失系爭借款之還款寬限期,自應按系爭借款原訂內容履行。 ⒊準此,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依借據之內容為履行,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8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