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重訴-894-202501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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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易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潘山河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惠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士建字第0二四七七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9年士建字第024770號,登記日期:109年10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因而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且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足以影響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得否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惠芳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 款1,000萬元,原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皇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主要用途在於支付第一銀行撥付迪化街建案土地融資前後,原告九皇公司應支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及永豐銀行、第一銀行信託帳戶後續利息,原告張惠芳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另由原告開立本票為擔保,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本票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其後,被告為促進原告與訴外人廣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之合作,再與原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就前開借款契約簽訂「九皇山河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借款人增列為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借用人則增列原告九皇公司。嗣第一銀行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12月17日撥付土地融資8,700萬元、1,000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之第一銀行信託融資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被告遂於110年9月7日持原告九皇公司之大小章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500萬元、630萬元、126萬元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再於110年12月2日、同年12月20日於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各匯入500萬元、1,244萬元,總計領取3,000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自系爭信託專戶拿取款項時,優先歸還原告借支之1,500萬元,故原告積欠之債務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惠芳簽立借款契約書後,即陸續匯 款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總計1,049萬9,000元原告;原告九皇公司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分次匯款378萬2,000元予原告九皇公司,計至113年9月30日,張惠芳尚積欠利息共1,325萬4元,原告九皇公司尚欠利息73萬9,612元,原告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634萬5,616元。而原告所借款項均由被告一人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因事涉撥付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廣兆公司、杉林公司方於系爭增補契約中用印,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款項係工程款,並非返還借款。又被告為原告九皇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原告九皇公司按期繳息,原告九皇公司同意匯予被告500萬元作為繳息之用,則110年9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故本件借款債務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且截至111年10月7日止,被告共匯回282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繳納利息,剩餘236萬12元抵充前開未付利息後所餘29萬5,396元應繼續抵充113年10月1日起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參。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為擔保;其後兩造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增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為貸與人,原告九皇公司增列為借用人。土地融資款撥貸後,被告自原告九皇公司帳戶分次匯款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合計領取3,000萬元,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增補契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茲查:  ⒈原告既自陳係向被告借款,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7頁),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甚明。而遍觀系爭增補契約全文,並無原告向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借用款項之約定內容,無從認定原告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所交付之借貸款項等事實存在,要不因系爭增補契約有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用印,即遽認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於原告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原1仟萬的借支(利率3.8%)於本案信託融資戶核撥的土融先歸還借支的期數款。」;第3條約定:「本信託專戶土融核撥下來款項代償中租的0.67億後剩餘款項轉至廣兆及杉林戶頭為本工程款1.2億(稅外)的工程預付款。」等語,可知銀行核撥至系爭信託專戶之融資貸款於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00萬元及中租公司之借款6,700萬元後,所餘款項應匯予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作為工程款預付款;並參以廣兆公司開具工程款100萬元、530萬元之統一發票,杉林公司亦開立顧問費123萬3,889元統一發票予原告九皇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核與系爭信託專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之數額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因欲將土地融資款項撥付為工程款,故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一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系爭信託帳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清償原告借款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專戶之貸款應先償還 原告借支之1,000萬元,則於110年9月7日由系爭信託專戶匯至被告帳戶之500萬元款項,應係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雖抗辯該筆款項係為擔保按期繳息,原告同意匯款予被告作為繳納利息之用云云。然詳觀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表、原告九皇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每筆匯款金額不一,每月匯款次數、時間亦不固定,與一般貸款定期定額繳納本息之實務不符,被告就此均未說明,是該筆500萬元款項是否能認係原告提供代繳貸款利息之用,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而簽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信託專戶於110年9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之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其中500萬元,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上述範圍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逾此範圍,要非有據。  ㈣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其中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全部清償或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500萬元範 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00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確認之訴,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CH0000000 1,300萬元 張惠芳、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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