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重訴-895-20250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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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楊健明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 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李佳欣」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原告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要求原告以現金繳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派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依其指示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據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分別提供蓋有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信原告,原告乃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20萬予被告,致原告受有9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9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6月12日、112年 6月13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第245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不知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向原告收取股票投資款,其後「路遠」卻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已與原告交付財物之目的相違,且被告經指示收款,可抽取1至2萬元作為報酬(上開卷第25頁),就被告工作內容需費心力、勞動程度與報酬顯不相當,復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1日遭警方查獲時,除攜帶「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外,另持有印有被告照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惟該工作證上姓名卻登載為「吳晉宏」(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2頁),顯係用以訛稱係相關公司之工作人員身分,使被害人信而交付財物,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已屬施用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又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為之,並無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一方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未證明其取得原告交付之92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佯稱要作股票投資,致給付金錢,原 告給付目的因被告始終未辦理而不達,被告受領原告款項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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