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重訴-896-20250218-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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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被上訴人 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囑託監所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