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重訴-900-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衣莉菲兒公司)於 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若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衣莉菲兒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衣莉菲兒公司自108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金額共計11,700,000元,至其每筆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全部屆期,然被告衣莉菲兒公司僅償付本金3,280,918元暨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41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黃若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暨保證書;中期 或短期(或含擔保)放款借據(或含借款展期約定書)計1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信義分行113年3月6日、13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2份;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