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重訴-901-202503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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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郭于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黃哲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鋒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郭中林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傳富三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ZR3」(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因自動扣繳失敗進入停效狀態,郭中林遂委由原告與黃哲鋒聯繫處理復效事宜,原告並於111年9月6日填妥申請復效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詎料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人壽,致郭中林於111年9月14日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而原告向遠雄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美金50萬元遭拒,受有美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並同意於繳交系爭保險保費後,黃哲鋒 始會將系爭復效申請書連同匯款證明送交遠雄人壽,且黃哲鋒已於111年9月5日將保單匯款帳號及截至9月份前應繳納之金額計算後通知原告繳納,並無原告主張未能補繳保費情形,又於郭中林過世前,黃哲鋒均有聯繫原告處理匯款事宜,然始終未見原告繳納保費,並一再以房屋尚未交屋等理由拖延繳納保費,直至郭中林過世後即111年9月30日始予繳納,故系爭保險於郭中林過世時仍為停效狀態,實與黃哲鋒何時將系爭復效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無涉。況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系爭保險停止效力後6個月內,必須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於清償翌日上午零時起,始恢復效力,原告於郭中林過世前始終未為其處理保費繳納事宜,縱認黃哲鋒於111年9月7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系爭保單亦不可能於郭中林過世前完成復效,是黃哲鋒並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所稱損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397頁):  ㈠黃哲鋒為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㈡郭中林於110年6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原 告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㈢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 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或還款及各項利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見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保險第10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㈤系爭保險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為美金50萬元。  ㈥遠雄人壽於111年3月15日以郵件對郭中林為催繳通知,並於 同年月17日送達郭中林(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㈦遠雄人壽於111年4月11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不繳費即停效( 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起因自動扣繳失敗而為停效狀態(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㈨遠雄人壽於111年8月18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停效將屆6個月, 請盡速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140頁)。  ㈩系爭保險復效事宜係郭中林委由原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填妥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  郭中林於111年9月14日4時4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COVID-19病 毒感染,死亡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弄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美金2萬2,356元,提款帳 號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繳款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觀此規範之目的,應係使保險業者積極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嚴加管理,以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雖主張: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 人壽,致郭中林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美金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黃哲鋒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惟查:  ⑴依原告與黃哲鋒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黃哲鋒於111年4月6日問 :「妳明天幾點去匯款,我順便拿給妳簽名」等語,原告則回:「恩恩。我先去匯款」等語,黃哲鋒並回:「好!」、「目前差1、2、3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18日傳:「姊,等等中午前哦」、「系統已經跳出停效囉!」、「今天如果沒有完成,我真的沒辦法再幫忙了哦!」等語,原告則回覆3個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83、269頁)。黃哲鋒又於同年8月19日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總共要1-8月共8個月=2484美×8=19872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但原告未予回覆,且黃哲鋒復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6日、30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原告,請求原告回覆,然原告直至同年月30日始回覆:「我在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30日、同年9月5日再次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總共要1-8月共8個月=2484美×8=19872美」、「匯款後(有匯款證明)我再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而黃哲鋒於收取系爭申請書之當日即111年9月6日傳送:「這個地方是爸爸簽名,再簽完給我,然後等妳匯款」等語,原告則回:「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原告與黃哲鋒之對話可知,黃哲鋒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停效當日,已積極通知原告繳納保費以避免停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收取系爭申請書之前後,亦積極詢問原告是否要繳納積欠保費以使系爭保險復效,且告知原告復效申請必須結清積欠保費,並已數次提供繳費帳號及繳費金額,而所告知之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計價基準每月2,484元美金,亦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之帳號及計價基準互核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保費繳納帳號及應繳金額,其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得隨時為郭中林繳納保費以避免停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因未逾6個月,亦得隨時繳納保費以完成復效,卻遲未繳納,致系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4日仍為停效狀態,實難認黃哲鋒有何怠於轉送系爭申請書之情事,亦難遽認原告未能請領保險金係因黃哲鋒行為所致。  ⑵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並未規定保險業務員應轉 送文件之時限,則黃哲鋒就系爭申請書之轉交,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自仍應視保險法及系爭保險之約定而定。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考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逆選擇,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並以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作為區分標準,如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翌日上午零時即恢復契約效力,是保險復效應以「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為前提,始符法條文義,更避免要保人雖申請復效但未清償保費,遲至保險事故已發生,始片面決定繳納保費以請求復效之「逆選擇」情形發生。且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亦約定復效申請應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系爭保險之效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從而,系爭保險之復效係以「保費之清償」為前提,黃哲鋒未於111年9月6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公司,而係待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後再一併轉送,實與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難認黃哲鋒有何遲誤轉送之情事,自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且縱使原告已於111年9月6日提出復效申請,因其遲未繳納積欠保費,直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繳納保費,此際保險事故已發生,自無復效可言,原告向遠雄人壽請領保險金遭拒,實非黃哲鋒之行為所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需黃哲鋒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始會通知繳費等語,惟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係記載:「各項申請或變更如需加收保費或其他費用者,未經遠雄人壽通知繳費,請勿自行繳費」(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參諸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復效時所應繳納之費用,僅係先前積欠之保費及利息,並無「加收」費用,自不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哲鋒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等實體法規定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責任,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保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本件遠雄人壽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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