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重訴-908-20241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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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林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萬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弟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相應不理,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配偶林麗珠索取伊之身分證影本,林 麗珠未告知伊,自行將伊身分證影本寄給原告,原告在伊不知情下,偷刻伊本人私章,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原告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再提起訴訟,要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各項規費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3年5月27日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偷刻伊私章,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云云,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未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衡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製作,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原告冒用其名義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實質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既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其亦已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借名契約即告終止。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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