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信託關係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重訴-914-202411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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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6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就主文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62,000元,至於利息請求,依前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19,260元(即依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面積,經乘以起訴時即112 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4.45×26,800元=119,2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081,260元(計算式: 9,962,000元+119,260元=10,08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