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重訴-915-20250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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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廖俊瑋處理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改為上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並約定廖俊瑋並無過戶系爭車輛之權限。詎廖俊瑋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棋勝公司並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嘉濬(下稱許嘉濬,與棋勝公司合稱被告)名下。被告既明知廖俊瑋、鄧楓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亦無處分權之情形下,仍逕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與鄧楓締結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與廖俊瑋、鄧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棋勝公司係 於108年間經由北塔車行負責人鄧楓居間仲介,向廖俊瑋購買系爭車輛,並由鄧楓於收受棋勝公司交付之定金後,即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棋勝公司,並約定由廖俊瑋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棋勝公司則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廖俊瑋,雙方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棋勝公司,可知棋勝公司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棋勝公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許嘉濬名下,應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然被告並 不知悉原告與廖俊瑋間約定委託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宜,且廖俊瑋既具有系爭車輛之占有外觀,而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或具占有外觀,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委託買賣關係無知悉可能性,而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由廖俊瑋占有之外觀,並自廖俊瑋處取得車輛登記名義人雙證件、行車執照正本等過戶所需文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皆與交易常情相符,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要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退步言,原告既主張其委託廖俊瑋買賣系爭車輛,則其於1 09年3月3日透過黃瑋瀚查知系爭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時,即應會向廖俊瑋確認系爭車輛後續流向,或透過搜尋相關專營高價車款之車商店家或網頁,查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棋勝公司即所有權侵害一事,惟原告迄至112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廖俊瑋售出系爭車輛,黃瑋瀚將系爭 車輛鑰匙、汽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黃瑋瀚雙證件正本及印章等物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廖俊瑋,廖俊瑋將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3日過戶登記至黃柏豪名下,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21日再過戶登記至許嘉濬名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下稱他字卷)核閱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2人明知而 仍受讓系爭車輛,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僅係借名登記於黃瑋 瀚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參諸黃瑋瀚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原告請來幫忙掛名登記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說要投資車子,要用我的名義登記,我沒有過問原因,就借名給原告使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105頁),核與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使用,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可以邊開邊賣賺錢,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的名下,但原因並未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雖於108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期間將車籍登記於黃瑋瀚名下,惟原告與黃瑋瀚之間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擔任借名人,且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黃瑋瀚就系爭車輛僅係依原告之指示為占有輔助人,本件復無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實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經查,有關系爭車輛被告究係自何人處受領移轉交付,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之卷宗核閱認定如下:  ⑴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使用 ,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的名下,後來因原告稱想要賣系爭車輛,請我拿回去原車行即北塔車行出售,嗣後我聽說該車行老闆鄧楓因在外欠很多錢,且我發現我的車子被鄧楓偷偷過戶掉,我怕原告的車也被偷過戶,就趕緊連絡黃瑋瀚,請他先把車子過戶至我朋友黃柏豪名下,免得原告跟我一樣的處境,但當時鄧楓說系爭車輛已經被賣去給另1間車行棋勝公司,我拿不回來,所以才會沒辦法把系爭車輛還給原告,鄧楓收取棋勝公司800萬元,剩餘尾款因系爭車輛登記在黃柏豪名下,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棋勝公司委託鄧楓拿尾款給我,我才把黃柏豪的資料交給鄧楓辦理過戶給棋勝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  ⑵鄧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廖俊瑋,廖俊瑋跟我說系 爭車輛可以賣了,就將系爭車輛寄放我這裡賣,我後來把系爭車輛賣給棋勝公司,因為過戶資料在廖俊瑋那裡,導致系爭車輛不能過戶,嗣後棋勝公司去聯繫廖俊瑋並交付尾款,所以才取得過戶資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該過戶資料的證件是黃瑋瀚的,我是依照廖俊瑋的意思辦事,我並無拿走尾款,系爭車輛後來由棋勝公司取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⑶許嘉濬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賣方叫鄧超鴻(即鄧楓 ,下稱鄧楓),鄧楓說他是該車車主,他提供給我的車主資料不是他本人的,但車行間買賣車輛只要提供車籍資料(包含車輛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及車子即可辦理過戶,我印象中是鄧楓賣給我,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受人委託,但過戶文件都齊備,就可以辦理過戶,我確實有委託朋友帶現金尾款去廖俊瑋家拿車籍資料,其他款項是鄧楓拿走的,當時該朋友告知我廖俊瑋感覺完全不知道車子是賣給我的,因為他反應很驚訝。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有跟廖俊瑋聯繫;因為鄧楓是知名超跑仲介,我的認知是鄧楓應該是受人委託賣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⑷觀諸上揭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起初 為原告所有,原告指示廖俊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黃瑋瀚名下,嗣後委請廖俊瑋出售之,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鄧楓處,是以,廖俊瑋向鄧楓表示出售系爭車輛,實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尚非擅自出售,亦無擅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則廖俊瑋是否為無權處分之人,自屬有疑。再者,互核廖俊瑋及許嘉濬上揭所述,足見系爭車輛實係先暫時寄放於鄧楓處,然鄧楓於廖俊瑋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先行將系爭車輛出售棋勝公司,並於收受棋勝公司款項後即交付系爭車輛,僅因嗣後無法確實為車籍過戶,始要求廖俊瑋交付車籍資料予棋勝公司,難認廖俊瑋即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再參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車籍登記與否僅為監理機關之行政登記事項,尚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廖俊瑋有將車籍過戶資料提交予被告之事實,尚無足證明廖俊瑋有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以,系爭車輛之物權移轉應非存在於廖俊瑋與被告之間,反而應係存在於鄧楓及被告之間。又鄧楓既未經原告之事前同意,亦未事前告知原告之受任人即廖俊瑋系爭買賣事宜,逕將寄放於其處所之系爭車輛依讓與合意之法律行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足認鄧楓始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被告抗辯其等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情關於原告與廖俊瑋就系 爭車輛之內部約定,其等經由鄧楓仲介而購買系爭車輛應屬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另案偵查中詢問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1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查許嘉濬上開供述,核與廖俊瑋、鄧楓證稱鄧楓因無車籍過戶資料,遂無從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棋勝公司乙節(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見一般車行間之車籍過戶,實係以車籍文件即登記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等物為據,尚無須審核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辦理車籍過戶之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應屬二事。再參以鄧楓既為超跑之知名仲介,其在超跑汽車交易市場中應具一定之聲譽,則被告抗辯其等並不知情原告與他人之內部約定,僅因信賴鄧楓為仲介商而為系爭交易行為,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固主張鄧楓在外觀上顯然非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與其交易並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善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車輛委由仲介買賣於汽車交易市場中所在多有,且買賣之法律行為,本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衡以鄧楓係超跑知名仲介,被告因信賴其名聲及仲介評價,而信任其具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權限,尚非不合情理,更遑論原告就系爭車輛亦係以車籍借名登記他人方式而出賣系爭車輛,一般人本難查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自不得僅以車籍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相同,即遽認買受車輛之一方即具有詳查出賣人、仲介是否有權處分之查證義務,否則將徒增市場交易之成本,亦與汽車市場以仲介商交易之商業慣習顯然相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是鄧楓雖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被告既係善意信賴鄧楓為具有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權限之人,而為物權移轉行為,自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無不法。且該善意受讓之規定(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本身亦得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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