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重訴-923-202411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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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昌 被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 舜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張舜傑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張舜傑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張舜傑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因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其追 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核屬其個人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