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重訴-964-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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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張榮豐 張榮川 張榮山 張榮智 張榮宜 張嘉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京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柑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 亡,張柑露於109年1月17日與被告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1巷內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張柑露出售土地予被告,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將原有建物改建為大樓,被告除給付買賣價金外,更於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允諾張柑露於系爭土地改建大樓時,應以新臺幣(下同)3325萬元之代價,讓與2樓以上148坪之建物(此面積包含2個平面停車位)予張柑露。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改建大樓之跡象,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已於112年4月13日自被告移轉予訴外張姓自然人,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全數售出,無改建之可能,更無履行以上開價格交付2樓以上148坪建物之可能性,對於張柑露繼承人之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土地附近100公尺左右之新建大樓,即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安和路三段路口之「漢皇開雲」建案售價每坪約66.5萬元,地下2樓車位每個約25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欲取得相同條件之建物(即建物128坪及一般車位為每個10坪之2個車位)應給付9012萬元,其差額5687萬元即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6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或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且出售系爭土地不等於土地改建大樓,系爭土地尚未改建大樓,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所據之「漢皇開雲」建案坐落土地非系爭土地,且非系爭土地之規劃,其提出該建案之付款明細表,非該屋實際之售價且無車位之單價,亦非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市價,無法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柑露已死亡,張柑露生前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訴外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為出賣人張柑露、廖忠雄2人與買受人即被告於1 09年1月17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壹條特別約定第四點約定:「買方(按指被告,下同)於本約土地改建大樓時,應以3325萬元整讓售權狀坪總坪數148坪(限二樓以上,權狀坪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陽臺、共有持分及地下室B2以下2個平面車位面積及應有基地權利範圍,其買賣契約另定之)予賣方(或其指定人),供日後安置及永久奉祀該二張氏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特別約定),依其內容,被告於系爭土地改建大樓時,始負有以3325萬元讓售權狀坪總坪數148坪(限二樓以上,權狀坪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陽臺、共有持分及地下室B2以下2個平面車位面積及應有基地權利範圍)予賣方(或其指定人)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改建大樓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現負有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特別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固無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第三人,惟被告所承諾之義務,在於提供原告如系爭特別約定之不動產即可,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建築房屋,縱認被告所辯改建大樓為其開始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前提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似可將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予他人,以避免依約交付不動產之行為,解為不正當之行為,視為「改建大樓」此一條件成就,被告有依系爭特別約定交付不動產之義務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觀其內容,既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改建大樓之約定,亦無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讓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之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他人,難認係不正當行為,核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據以主張視為系爭土地已改建大樓,被告負有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務,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特別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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