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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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經查,本件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該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具有涉外因素。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即為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所辯因富利公司登記於香港,我國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等語,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富利公司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1,778,154元及利息之部分(本院卷第111、129頁),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如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福為被告富利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富利公司前向原 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人民幣2,33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富利公司,原告並依該判決諭示提存103,090,25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利公司,表明以 系爭提存款清償前案判決命給付本金部分,就利息部分則洽商得否分期清償,經被告富利公司112年12月4日回函表示不同意分期給付利息,且利息應計至清償日止,並要求原告將應償還款項提存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由被告富利公司逕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並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扣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之帳戶。嗣被告富利公司指定將利息款項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獲退匯後,於當日即匯入1,614,668元至上開被告富利公司指定帳戶,是原告就前案判決所命應給付之數額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嗣被告陳建福於113年1月30日以被告富利公司之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後竟於113年3月7日,被告再就人民幣2,335萬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等之全部債權額,對原告之帳戶內臺幣、外幣存款聲請追加強制執行,致原告銀行帳戶內共31,400,894元,及美金5,567,651.2元遭扣押。  ㈣原告前以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本金之清償方式由 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並另清償利息後,被告富利公司僅於112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息金額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默示同意存在。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足徵被告富利公司認原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已有上開清償約定,且原告已完成清償之情形下,被告陳建福卻仍以被告富利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致原告資產受法院之扣押而生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更於被告富利公司已收受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下,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始向法院陳報有收受利息之事實。被告陳建福所為,構成誹謗、妨害信用及詐欺取財未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且違反刑法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陳建福係藉被告富利公司名義遂行上開行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雙方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約定,被告富利公司未依 約定受領原告清償,反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業屬可歸責於被告富利公司之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建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包含:  ⒈緊急融資利息支出:原告因帳戶遭扣押緊急向銀行融資2億元 ·支出利息金額1,448,767元。  ⒉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與往來 銀行續約時之續約額度與條件也產生損失。因突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故,就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融資,在未來三年內難以爭取降息,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300萬元(借款本金8億元 ×0.125%×3)。另原告向台新銀行法金部未來三年融資利率亦受影響,此部分融資利息成本額外增加438萬元(融資額度5.84億元×0.25%×3)。合計原告共受有738萬元之應減少未減少之利息成本損害。  ⒊產能受損所生營業收入之損失:原告本預計於今年進行生產 線轉型升級,然因資金突遭扣押,計畫被迫延後。如依原計畫進行升級後,原告擁有8套爐生產設備,預計每套爐每日可增1噸之硫酸鉀,單以今年度下半年184日計,原告共損失1,472噸(1噸×8套爐×184日)之產能,以目前硫酸鉀市價每公噸600美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8,262,400元(匯率以1:32計算)。  ⒋原告因商譽及信用受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091,167 元(計算式:1,448,767元+738萬元+28,262,4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未曾將系爭款項之本金給付被告,而系爭 提存款本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被告欲以系爭提存款受償,本應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方得為之。且僅就存證信函來文,並無從證明雙方有清償之約定,遑論任何清償債務默示合意,兩造間並無任何清償之約定存在。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將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匯入並未通知被告,且該給付僅給付部分利息,尚有其他利息金額未清償,原告所為給付並未就系爭款項已為清償。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 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原告得以103,090,250元為被告富利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原告以上開數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已告確定。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1頁),再於113年3月7日就包含前案判決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追加請求對原告銀行帳戶之資產等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執行卷宗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系爭款項其中 本金之清償方式由被告富利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另已於同年月7日,將計至當日止之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扣除稅20%後)匯入被告富利公司帳戶。被告富利公司僅於112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表示將利息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而嗣於同年月19日已逕受領原告所匯出之利息。而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富利公司就原告應給付款項之清償方式,已有默示同意。又被告富利公司未爭執利息金額,可證被告富利公司認原告同意該公司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且匯付利息時,原告已完成清償。則兩造間既有上開清償約定,原告已完成清償,被告仍對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固提出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8日之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4日之律師函、被告112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憑據(本院卷第21至40頁)。然查:  ⒈原告11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㈠就人民幣2,335 萬元部分:因本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103,090,250元整,此筆提存款項可直接交由貴公司領取或本公司領取後立即交付……。㈡就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筆利息部分,部分可由前開提存所所給付之利息抵扣外(若有),不足部分,因利息金額龐大,……,本公司擬已分____期方式為給付,並開立支票……。㈢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公司擬以12月31日作為5%利息計算截止日」(本院卷第27至30頁)。  ⒉經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復:「㈡有關旨揭借款……之利息部分,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分10期之方式為給付,以及利息計算截止日請計算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不同意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抑或112年12月31日(因來函之日期不一致)作為5%利息計算之截止日。㈢請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欲清償之款項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公司將自行前往辦理領取提存款之手續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  ⒊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再回以:「……所命給付本金人民 幣2,335萬元部分,本公司同意貴司前揭來函……,請貴司自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案號:112年存字第930號)。㈡另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公司已於112年12月7日匯付人民幣2,018,336元(631天之利息)予貴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號……)。㈢另依本國所得稅法規定,……,因此,本公司實際匯入貴公司之帳戶金額為人民幣1,614,668.8元,……」(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12日傳真原告,請原告將2,335萬元利息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可按(本院卷第34頁)。  ⒋首先,就系爭提存書所提存款項係原告為免於前案判決假執 行所為之提存,為擔保提存,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提存書可按(本院卷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富利公司無從自行提領,本必須依法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提存款,此情亦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亦未否認此情。是在被告富利公司尚未強制執行取得款項前,原告並無對被告富利公司為清償。原告認其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請被告富利公司自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提存款,即認其已完成本金債務之清償,或認為被告富利公司認同原告已完成本金之清償,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想法,於法無據。再者,就利息部分,被告富利公司已於112年12月4日函文中明確表示利息需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而原告雖有匯付原告利息人民幣1,614,668元(本院卷第36、39頁,原告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7日,並於該日匯款,後因退匯再於同年月19日匯付被告其他帳戶相同金額),然當時尚未清償本金,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給付被告富利公司之利息亦顯有不足。據上說明可知,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3月7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確未對被告富利公司清償本金且僅給付部分利息,則被告富利公司於113年1月30日、3月7日就其本金、利息債權、執行費用及一審裁判費,對系爭提存款及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資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均難採認。另就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雖有匯款予被告富利公司人民幣1,614,668元,然並未有通知被告富利公司其已匯款,原告稱被告富利公司不可能不知等語,並無所據,尚難採認。是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富利公司已收受人民幣1,614,668元之利息,卻仍待原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始向法院陳報收受利息之事實乙節。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於收受原告112年12月8日存證信 函後,除傳真告知利息匯款帳戶外,就本金之清償方式、利息金額(涉及計算截止日之認定)等,均未再表示意見,被告富利公司有默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原告已依該方案完成清償等語。然原告並未清償本金並僅支付部分利息已如上述;且單純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富利公司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僅係單純沉默,而其傳真原告匯款帳戶,亦僅係提供原告款項給付之方式,難認有何同意原告自己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更遑論被告富利公司早已於112年12月4日函文中表明利息應給付至本金清償日止。而就本金部分,更難認雙方間因此成立任何清償約定或是以原告寄發112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即表示原告已為清償之意思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據上,被告富利公司就其對原告之債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富利公司未依清償約定受領原告清償,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陳建福身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富利公司,連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與被告富利公司間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清償約定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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