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重訴-985-202503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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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建福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9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扣繳之1,778,154元之所得稅款,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111至113、129頁),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本於主張其有為被告代扣繳稅款之事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清償約定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所為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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