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重訴-989-202410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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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李町繢即李如玲 蔡富鵬 施誼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1萬9,9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8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