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重訴-990-202410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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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議慧 被 告 陳寧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39,104元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額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共計7,439,6 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39, 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7,339,104元 1 利息 7,339,104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0月10日 (130/365) 3.575 93,448元 2 違約金 7,339,104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10日 (99/365) 0.3575 7,116元 小計 100,564元 合計 7,439,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