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重訴-993-202501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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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魏于晴 被 告 詹清山(已死亡) 林天德(已死亡) 吳美好(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係以詹清山、林天德、 吳美好、吳好等4人為被告,然查被告詹清山、林天德、吳美好分別於56年2月16日、51年2月3日、42年2月1日死亡,有該3名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69、274頁),足見該3名被告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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