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金更一-2-20250227-3

字號

金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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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王晨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張睿志 林敬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萓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許翰林變更為李雲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買回等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渠等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並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113金38卷第9至24頁),嗣後主張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萓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萓篆公司)與被告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追加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 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被告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被告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推銷系爭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王晨桓曾擔任被告潤通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虛擬貨幣毫無價值,仍將之上架於交易所以供交易,李燕南為被告創新公司總經理,協助推銷毫無價值之系爭虛擬貨幣,並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萓篆公司先前負責人謝詩瑩協助洗錢,是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均有參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之不法詐欺行為,渠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任364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霖328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楨幀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鈞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列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被告,人數眾多,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卻一概泛稱被告云云,是否僅指被告王韻婷?或包含其他被告?洵非無疑。又原告固羅列諸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然卻未逐一說明理由,甚至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為具體陳述,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瑕疵之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受被告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王韻婷招攬及加入投資群組之紀錄、各筆投資款之匯款明細或現金交付收據、曾參加財經課程照片、POTATO MEDIA網註冊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該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洵不足取。又系爭虛擬貨幣不具法定貨幣性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核其性質至多為具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故系爭虛擬貨幣交易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虛擬貨幣投資本屬風險較高之交易,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均有於該等約款旁親簽,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風險等情綦詳,並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報酬,始決意投資,且系爭虛擬貨幣白皮書均有敘明「風險揭露聲明」,一再地提醒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潛在市場風險、系統性風險、監管風險等,白皮書並不對虛擬貨幣未來之發展為任何保證,而被告王韻婷所為陳述亦係依白皮書內容訊息,並無不實,尚難認被告王韻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況如前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是縱使原告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而蒙受損失,其所受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又縱使系爭虛擬貨幣嗣後跌價,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曾交易系爭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或兌換特定商品及服務?即遽將各投資總額加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款,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所為給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9至94頁)主張渠等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投資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契約內容部分不甚清晰,致無法辨識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合約地址、金額、付款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韻婷,而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舉證證明渠等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確實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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