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