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金簡上-6-202412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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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 黃意婷 居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以下均逕稱其名,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傅瑞縈等人,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提供名下帳戶給上訴人調度使用,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上訴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被上訴人於民國l08年7月間,自IG動態得知1則打工廣告,被上訴人依廣告內容取得連結並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將被上訴人加入Line群組「分析設定群」內,向被上訴人佯稱須先購買點數,要求被上訴人將現金轉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遂於l08年7月17日匯款50,000元、12,000元、50,000元、33,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49,000元、50,000元,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000元、21,000元,共計295,000元至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綠界公司再轉匯至駿家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駿家公司再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訴外人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名下帳戶內,再指示李維棋、陳典良臨櫃提領現金,或由上訴人指示邱稚凱、陳典良等人指揮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渠等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或其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隱匿其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又上訴人、李維棋、邱稚凱對於輾轉自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 付匯入之款項為非法之詐欺,應已有所預見,渠等仍以收取較一般合法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較高之手續費,客觀上藉由輾轉交付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付款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主觀上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另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一定教育程度,應可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反向翁旻輝等人索取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且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僅需配合監視下,於短時間內密集分次提領款項即可領有一定報酬,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係以「車手」身分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等人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人應對於被上訴人所生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作證據,遽認伊有參與詐欺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有關聯性,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經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及上訴人自111年6月18日起;李維棋、傅瑞縈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在社群網站IG看到動態消息 上的打工廣告,點進貼文內容之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ROGIER WU」之帳號及「分析設定群」群組,群組中對方向被上訴人佯稱需先購買點數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共計295,000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家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下稱19500號卷)第595至5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下稱3368號卷)第147至148頁〕,並有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9500號卷第598至600頁、第3368號卷第73頁、第81至141頁)。而上訴人擔任駿家、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引用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為舉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觀之,上訴人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上訴人,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等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進出、提領並交付贓款,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自應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95,000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第三方 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 實際 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8574 駿家 50,000元 2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582616 駿家 12,000元 3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90725 駿家 50,000元 4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71901 駿家 33,000元 5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駿家 49,000元 6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06197 駿家 50,000元 7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5095 駿家 30,000元 8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783617 駿家 21,000元 合計:2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