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金-10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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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惟查,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54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540萬元部分,免徵裁判費,其餘請求100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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