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金-104-20241113-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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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林聖及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某日,朱國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Tel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下稱Singnal)暱稱「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高林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被告、高林聖、許威銘及朱國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散布不實理財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朱家泓」、「黃璦琳」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虛擬貨幣,待原告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待被告向原告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原告之D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54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詐欺原告54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遭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該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3項規定,暫免納擔保金額,爰宣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