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金-106-2025031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吳羿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20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所犯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