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金-11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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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訴李牧耘違反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2萬7,1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7,100元,應徵裁判費1萬2,1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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