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金-11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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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 告 曾念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本息,依起訴日即111年6月22日中央銀行外匯資訊歷史收盤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9.79元,換算為625,590元(計算式:美金21,000元×29.79=625,5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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