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金-112-2024102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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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孟淑蓁 楊博翔 黃品碩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6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 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前段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1,6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9頁),則依前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97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