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金-11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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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莜玫 被 告 周德芳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孟淑蓁如以新臺幣2,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卷第5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見本院卷第44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原告因周德芳、孟淑蓁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為而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服務。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㈡被告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團顧問李光榮予被告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被告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是被告孟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孟淑蓁於106年11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1所示時間經被告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被告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黃淑莉介紹被告周德芳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被告周德芳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被告孟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德芳私下推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被告周德芳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興橋轉交被告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孟淑蓁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806萬元、被告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433萬1,000元。因此被告等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遊說,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孟淑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德芳則以:  ⒈被告周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 4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9頁);被告周德芳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周德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周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被告周德芳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⒉連帶債務之消滅時效抗辯係個人事由,故被告周德芳之時效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孟淑蓁之求償,就被告孟淑蓁部分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孟淑蓁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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